保证合同内容存在争议,如何认定?

2024-01-09 12:48:25    来源:淮南长安网   点击数: 字体:[缩小] [默认] [放大]

淮南长安网讯 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在一张纸上合写三份借条,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末尾处签字,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该如何认定?近日,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争议较大,法院结合证据认定保证人对案涉三次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58878元,合计268878元,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

詹某与赵某、杨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杨某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詹某向赵某先后三次借款共计21万元。2016年,赵某要求更换借据,杨某遂将2014年三笔借款于同一时间重新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即2016年借款10万元、2016年8月16日借款4万元、2016年10月29日借款7万元。三笔借款均备注“2015年息未付”,其中,2016年10月29日7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5%”,詹某在该张纸的右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杨某将2014年出具的三份借据收回。后赵某向詹某催要借款本息,杨某通过詹某微信转给赵某共计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 赵某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詹某辩称,其只为杨某十万元欠款提供担保,且2016年至今赵某未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杨某借赵某2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主张,借据显示,2016年6月30日和8月16日两笔借款共计11万元,借贷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9日7万元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赵某以约定的月息1.5%主张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故2016年10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802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0858元。以上利息合计为78878元,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尚欠利息58878元。关于詹某的担保责任,因杨某于同一时间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三笔借款,詹某在该张纸的右下方签名担保,足以认定系对以上三笔借款的共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詹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詹某辩称,赵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间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詹某于2022年及2023年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多次,足以证实赵某向詹某主张过权利,故詹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詹某辩称已偿还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