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电动车存在缺陷 判决生产商赔偿36万余元

2019-03-12 15:26:48   来源:淮南长安网   点击数: 字体:[缩小] [默认] [放大]

        淮南长安网讯 2015年6月15日21时许,在潘集区黄山北路东侧,一辆停放在商铺内的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瓶车自身和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该火灾造成除造成车主受损,同时还殃及周围35家商户的物品损毁。事后,有4家商铺业主起诉到法院,要求车主赔偿获得法院支持,随后,车主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又将生产商告上法庭索赔。2019年2月10日,潘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生产商赔偿车主373113.24元。

事情经过

        2016年5月13日21时许,潘集区黄山北路东侧商铺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租赁在此的胡某某、马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35家商户的商铺内物品损毁。事发后,经评估机构对此次火灾造成35家所属资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其中车主胡某某的损失为187664元。2016年10月,马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四家商铺业主按照评估价值,先后将车主胡某某诉至法院,判决由胡立士赔偿上述四业主等各项经济损失253518.84元。

起火原因

        经潘集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走访、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起火点为车主胡某某所用商铺内两轮电瓶车处。起火原因:车主胡某某所用商铺内两轮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瓶车自身和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争议焦点

        关于引起火灾的电动车是否是车主胡立士从销售商潘集某车业处购买的车架号为122421415806921飞驰劲虎电动车问题。引起此次火灾的电动车虽然面目全非,但经过涉案当事人实地查看,涉案电动车的车架号为122421415806921。庭审时,销售商潘集某车业的业主承认收款收据的公章及开票人签字;生产商承认电动车有电机号,但对有无车架号不清楚。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销售商经销新的电动车是潘集袁庄地区唯一一家正式代理商,收款收据以及对生产商生产的同款同期电动车车架号比对,本案认定涉案的电动车为车主胡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从潘集销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生产商生产的飞驰劲虎黄色两轮电动车,该车单价为3600元。

        关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消防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结果,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生产商提出,本公司生产的飞驰劲虎电动车系经国家检验合格后出厂,符合电动车的性能,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的电动车不属于缺陷产品。法院认为,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标准。标准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密切关系,但不能完全等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肯定是有缺陷的产品,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一定是没有缺陷的产品。如果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消费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它符合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便可免除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在本案中,即使生产商生产的电动车质量合格,但也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动车不存在缺陷。且质量检测中,是以抽检方式进行,即使证明该批次产品质量合格,亦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车质量合格,而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免责的事由。综上,车主胡某某购买的飞驰劲虎两轮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自身和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该车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生产商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生产商还提出,涉案电动车引起火灾,是因车主胡某某疏于对电动车的管理、检修导致的主张,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销售商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存在过错或者不能指明生产者、供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销售商向胡某某销售附有厂家合格证书的产品,且胡某某以及生产商未能向法庭提供销售商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销售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此次火灾事故造成马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4商户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价值评估报告,确定上述4商户各承担25%,财产损失为248115.84元,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损失5403元,合计为253518.84元,判决由车主胡某某承担。虽然胡某某只履行了诉讼费5403元义务,其余款项与4商户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并不影响胡某某向生产商主张权利。本案中,对于车主胡某某主张的已承担的诉讼费是否应当支持的诉请,因本案中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前述的4个案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参与上一赔偿案件的诉讼,胡某某积极抗辩应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范畴,应予认定。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导致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结合已经生效的四份判决书,认定胡某某的损失为112598.4元(187664元×60%)。胡某某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已损毁,确已造成损失,考虑该电动车已由车主使用近一年,本院酌情认定支持损失为1200元(根据使用年限、责任比例)。最后确定车主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67317.24元。因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此次火灾事故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不存在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胡某某诉称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4600元诉请,是基于在法院执行期间,因胡立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如实报告财产被司法拘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潘集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生产商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主胡某某经济损失367317.24元;2.销售商潘集区某某车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车主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件的发生再一次给电动车企业敲响了警钟,作为生产商必须全面提升电动车的安全性能、防火性能、阻燃性能、充电器保护等,以免引起火灾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潘集法院 余占胜 王倩倩)